字某1与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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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云2927民初929号

原告:字某1,男,1984年8月17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昂珂,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字某2,女,1988年3月19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3、A4、C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A3、A4、C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1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及双方所达成的协商内容,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内容未涉及小孩抚养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协议第二项内容违法不作评述,该协议第三项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该协议未对双方诉争的209989元人民币进行处理,本院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A2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确实建在该证载明的承包地内,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仅能证明被告系二级残疾;证人证言B2、B3、B4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中多处与被告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字某1与被告字某2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字文香、××××年××月××日生育次女字文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家人在巍山县建盖部分房屋,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被告父亲字朝发于2020年7月20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巍山县街办事处取走原告字某1607511002210870336号账户内人民币160000元,2020年8月22日取走29989元,2020年8月24日又向原告从微信上索要20000元,共计20998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其父字朝发代自己支取及保管。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男方字某1与女方字某2自愿离婚并一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3.夫妻共同财产由女方代为监管,两个女儿成年后归两个女儿所有。(经庭审查明,该处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仅指双方诉争的房屋);4.夫妻无共同债权;夫妻无共同债务。……。男方:字某1(手印)女方:字某2(手印)2020年8月25日。”。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20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无效,依法撤销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10000元一人一半,房子双方拆除,地基归还原告,大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10000元,且在分割时对被告少分或不分;2.请求判决位于巍山县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原告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双方诉争的由被告父亲于2020年7月20日、8月22日从原告字某1607511002210870336号账户内取走的人民币189989元及2020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其的20000元,共计209989元,双方确认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其父亲系代其取款及保存。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指双方诉争的房屋,该209989元存款双方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系二级残疾,在分割财产时应给相应照顾,故本院确认为上述款项中由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其余款项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款项时应对被告少分或不分,经庭审查明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现原告认可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对上述款项有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少分或不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现已经用去11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决位于巍山县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原告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经庭审查明,建盖该房屋时被告父母亦有出资,该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该房屋未有任何合法手续,本案中不宜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离婚时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要求分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字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字某1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字某1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由被告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饶祖成
书记员施熠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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