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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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辽02民终7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慧,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铭(赵某父亲),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赵某岐姐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自2017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2018)辽0281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9)辽028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1给付××××年××月至2019年6月期间婚生子王某2抚养费18000元,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王某1所有,王某1给付赵某房款16万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1负责偿还。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收入工资、奖金及利息合计201746.55元,缴纳被告养老保险金17274.56元。截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工资账户余额为20376.33元。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名下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均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贷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4573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未就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未进行分割的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分割时,应结合婚姻法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的一方原则依法处理。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所得的工资奖金及利息201746.55元,经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工资账户余额为20376.33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入在分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故综合考虑分居时原告生育婚生子不久,较长时间无收入,被告工资系家庭生活主要来源,被告在离婚判决中判决给付部分抚育费及个人合理生活支出等因素后,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6万元;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因该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均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房屋的贷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缴纳被告养老保险金17274.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637.28元;被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金额为49654元,经核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45736.5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2868.28元;原告主张被告补偿给原告其私自转移并占有的家电部分及原告的其他物品折价人民币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补偿款6万元;二、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赵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637.28元;三、原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王某1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2868.28元;四、驳回原告赵某、被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1负担200元。
本院认为,赵某与王某1离婚时对房屋以外的其他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双方请求对未分割的财产予以分割应予照准。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王某1所得的工资奖金及利息为201746.55元,上诉人王某1虽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消费纪录,至其离婚时工资账户余额为20376.33元,但其作为丈夫和父亲,理应顾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其工资收入。王某1与赵某分居时,孩子仅有2个月大,王某1未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赵某生育和抚养子女,较长时间没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从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角度出发,在扣除王某1应付的抚育费及个人合理生活支出等费用后酌定由王某1给付6万元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1请求按照其账户内余额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请求平均分割王某1所得的工资奖金及利息即100873元,其未考虑王某1必要的生活支出及已付的抚养费等因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分割双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节,因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账户内养老保险金由其父母缴纳,故其婚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赵某在起诉时仅请求分割王某1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故一审对此期间王某1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平均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请求王某1补偿家电及其他共同财产的折价款3000元一节,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家电系婚后购买及其他共同财产存在,王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赵某负担300元,王某1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高明伟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赵芸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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