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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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皖08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已退还变卖电动车赃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芳
法官助理叶晨
书记员汪妍(代)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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