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为民府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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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
法定代表人:贾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为民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湖北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恒大御园****(1)商号d法定代表人:贾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新世界中心****>法定代表人:孔德恒。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6)宋体;法定代表人:孔德恒。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宋体;负责人:刘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与公司有关纠纷提起的诉讼,武汉市为民府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确认三江航天公司出具的《三江航天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责令三江航天公司撤回向有关机构提交的上述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三江航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三江航天公司邮寄送达法院传票的地址均为武汉市常青路47号恒大中心3楼,该地址为三江航天公司确认并予以签收。此外,该公司在《三峡晚报》报纸上刊登的《三江航天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召开会议的地点在武汉恒大中心21楼1号会议室,以上说明三江航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常青路47号恒大中心。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三江航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绮雯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黄旭慧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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