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长路、谢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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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0524民初1842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长路,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谢金花,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谢立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谢菊香,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三被告的直属兄弟。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阳长路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谢立军、谢菊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长路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以及要求被告谢立军、谢菊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系被告阳长路、谢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金花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鉴于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以及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办案耗费的工作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长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091元(计算2020年3月11日止),2020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阳长路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由被告谢立军、谢菊香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5元,由被告阳长路、谢立军、谢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顺喜
法官助理曾丽贞
代理书记员刘留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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