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邳州风和日丽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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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风和日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元,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南京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银,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风和日丽公司(乙方)与金桥公司(甲方)签订楼梯间瓷砖及铺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能公园大地二期,工程地点在邳州市东侧,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资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乙方按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及施工规范的要求施工。属本工程中的所有楼梯间瓷砖及铺贴(包括踏步侧面抹灰和梯段底部滴水线条),乙方负责按图纸及有关规范施工。任进行各分部(子分部)施工期间做好材料进场送检和做好质量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资料,提交给甲方,所有承包的工作范围必须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乙方购买的材料必须按照甲方指定要求采购,否则不得使用(不含沙子、水泥)使用的一切材料必须包检测通过。工程价款(一口价含税)1075000元(不含沙子、水泥);按设计图纸(含图纸会审、变更、修改通知)施工;本工程报价均已综合考虑了人工费和工程赶工、加班及各部位施工难易程度、全部工序并包括乙方使用工具费、开机人员工资费、施工人员强制保险、税金、社保福利、工伤病假、医药费、住宿费、探亲往返差旅费等各种补贴以及停水、停电、雨天停工、节日补助、配合政府要求和个人所得税等各种工资费用,甲方不另作任何补贴,没有任何点工。支付时间为瓷砖采购费用一标段272000元,二标段153000元,合计425000元。乙方送货物至现场后,每累计达到10万元货款时,甲方支付10万元购货款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购货结束,最后一笔款项若没有达到10万元则一次性结清。一标段十二栋楼全部施工结束后,持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一标段工程量的60%;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一标段工程量的95%;剩余5%在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结清。二标段七栋楼全部施工结束后,持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二标段工程量的60%;二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二标段工程量的95%;剩余5%在二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结清。支付款项时,乙方必须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采用转账形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6月12日、7月13日、8月7日、8月24日、9月8日支付10万元、10万元、18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63万元。
一审庭审中,中能公司陈述,因后期瓷砖有缺损,风和日丽公司进行修复,中能公司支付给风和日丽公司2300元。另风和日丽公司陈述,因工程赶工的同时需要清理,金桥公司另支付清理费2700元,该费用同意扣减。
2018年10月19日,金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江苏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公共区域瓷砖工程款440300元,此款将由江苏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打入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该收条在风和日丽公司处。
案涉整体工程由中能置业公司发包给金桥建设公司施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风和日丽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风和日丽公司缺少施工资质,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应支持风和日丽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已付款项及在风和日丽公司处金桥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欠付款项为44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支付款项时,风和日丽公司必须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风和日丽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已付款项对应的发票亦未足额开具,因此,对于风和日丽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该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为减轻诉累,风和日丽公司在主张款项支付前,应当先行足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金桥建设公司主张的质量鉴定问题。因案涉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备案且已交付使用,已经满足竣工验收合格并满6个月的付款条件,金桥建设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正经法院处理,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启动鉴定程序,金桥建设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邳州风和日丽能源有限公司足额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邳州风和日丽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4万元。二、驳回邳州风和日丽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由邳州风和日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金桥公司的(2019)苏0382民初5232号一案中,中能公司认为金桥公司承包工程存在质量、工期问题向金桥公司提出赔偿,与本案风和日丽公司向合同相对人金桥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并无必然的联系,且中能公司也不是以风和日丽公司的施工问题起诉金桥公司,故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2019)苏0382民初523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证据材料一,中能公司起诉上诉人赔偿因承建涉案工程延期及质量问题、管理问题等给中能公司造成的损失31401968元,及(2019)苏0382民初5232号案件传票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中能公司已经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而工程质量问题及工期问题,可能涉及到本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证据材料二,2019年7月16日EMS专递复印件一份,及2019年7月1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7月15日就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鉴定被上诉人铺设地砖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民事起诉状中的内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缺乏必要管理加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工程中存在渗水问题,这些内容均与被上诉人施工的铺设地砖工程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工程延期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审被告针对法庭提问时,称被上诉人工程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一直在施工状态,对于上诉人称的退场情况,原审被告是不清楚的,且被上诉人的工程是经过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过结算上诉人才出具收条,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44万元。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该EMS是否送达没有证据证实,且申请书的书写内容为2019年7月15日,而该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如果送达了,也违反了法定程序期间,即使如此,一审判决也就该内容表述为不再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在考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审被告当庭认可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依然在判决中表述,上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的,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的起诉确实没有涉及到瓷砖的质量问题,诉状强调的主要是阁楼和地下室存在漏水。对证据二,不了解情况,无法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金桥公司将楼梯间铺贴瓷砖工程分包给风和日丽公司施工,风和日丽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金桥公司和日丽公司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风和日丽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风和日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约定固定总价1075000元,故金桥公司应当向风和日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由于金桥公司已支付风和日丽公司630000元工程款,故金桥公司还应支付风和日丽公司445000元工程款。扣除金桥公司支付风和日丽公司的楼层清理费2700元以及中能置业公司支付给风和日丽公司维修费2000元,故金桥公司还应向风和日丽公司支付工程款440300元。同时金桥公司欠付风和日丽公司工程款440300元的事实,能够与2018年10月19日金桥建设公司向中能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风和日丽公司向金桥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本院认定金桥公司尚欠风和日丽公司工程款440300元。由于一审法院认定金桥公司尚欠风和日丽公司工程款440000元,没有加重上诉人金桥公司负担,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崔金城
审判员孟娟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金宇婷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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