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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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辽0811民初1648号

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天伟
法官助理李泽先
书记员刘长清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