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占有制度在实务中的一点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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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冉茜律师

 

案例:A投资公司在2004年获得某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并于4月份取得项目用地(以下称“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图书展览用地”,后来调整为“文化设施用地”,用地面积约14万平方米,规划许可证期限为一年。在2006年启动了第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至今未办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第一期建设房屋的所有权证。A投资公司在2008年将第一期建设项目出租给B公司经营,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将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的该地块约14万平方米范围进行围蔽经营,经反复多次与B公司交涉未果,A投资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准备诉讼过程中,我们没有选择以合同为依据的违约之诉(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而是选择侵权之诉。案件的焦点问题是:A投资公司未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建设房屋所有权证,那么A投资公司对该地块以及投资建设房屋拥有什么权利?可以获得哪些救济?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投资公司没有获得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没有获得其投资建设房屋所有权,但却实际拥有该地块和房屋的控制支配权。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类似的物之归属与物之利用相分离的情况并不鲜见,所以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已经由归属中心主义转向利用中心主义,强调对物的利用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三权鼎立的立法格局,但《物权法》并未对“占有”作出明确定义。通说认为,所谓占有,指对物(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所谓控制,指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对物(不动产或动产)加以一定的利用。也就是说,只要某人的控制与支配力在事实上及于该物,即成为占有人。而且通说认为,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因此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下,第1533页)。

上述案件我们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时,法院没有马上受理案件,而是对A投资公司就涉案土地及房屋是否拥有权利提出质疑,我们提出A投资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拥有占有的权利。依据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就该地块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以及某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等,A投资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规划红线范围土地,并投资建设了该地块上第一期项目工程。依据“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这一法理,我们认为A投资公司对该地块及投资建设房屋拥有占有的权利。B公司虽然与A投资公司签署有合同,但其侵占了非合同约定范围的土地,严重超范围经营,侵害了A投资公司占有的权利。法院经审查同意了我们的观点,已经办理立案手续。

A投资公司可以获得哪些救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物权法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是基于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这是物权法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没有区分占有属于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时,都可以适用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而占有人也仅需举证证明原本占有的事实即可。本案A投资公司正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出了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请求。该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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