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纶法制通讯 第165期(2010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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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年专稿

 

   乘风破浪会有时 直挂云帆济沧海

蔡海宁 主任

 

2009年,对于律师行业、律师同行,特别是经纶所来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说起不平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律师制度恢复30周年。2009年既是共和国成立60周年,也是律师制度恢复30周年,正是由于律师制度的恢复,才有了今天在座成为律师的可能性,才有我们得以在这片广阔领域中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智慧的可能性。

(二)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成立十五年。1994年1月26日,经广东司法厅批准,经纶所成为广州地区第一家按国际惯例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当时,广东省司法厅专门发来贺信,充分肯定了经纶所敢于打破铁饭碗,锐意改革、用于进取的精神,并对经纶所以优质高效、诚信为民的法律精神服务于广东省经济发展和广东省的律师行业发展做出贡献寄予厚望。

(三)经纶所在2009年在新址维多利广场办公第一年,也是经纶所实行二级合伙人制度的第一年,经纶所在稳步发展中拓展了业务、吸收了人才、壮大了队伍、扩大了影响。

 

第一部分 业务平稳中发展,度过了种种危机。

2009年,经纶所是在世界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开展业务的。经纶所在搬迁办公室后,始终坚持以业务发展来促进律所的发展。

2009年,经纶所取得了近二千万元的业务收入,经办案件近900件,与2008年相比,分别增长了17.22%和13.51%。

民事案件及法律顾问及非诉讼业务是本所主营的业务收入,占本所收入90%以上,我们一定要抓住这三个方面的主营方向,特别是法律顾问业务,因为很多民商事业务收入都是由此产生或衍生而来。法律顾问的拓展和维持,经纶所一直都拥有很成功的经验。但从经纶所2009年产生收入的法律顾问来看,按本所的律师人数来说,人均份儿较少,这种状况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如何开拓、续签法律顾问是我们新年工作的头等大事,我们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研讨。

 

第二部分 律所人员稳中有升,步入大所行列。

2008年底,本所律师49人,2009年底,本所律师增至61人,尚有几位正在申请待批的实习律师和待转入的律师。合伙人由2008年底的8人增至18人(含二级),随着人员的增加,本所的人才配备更加完整。

2009年,本所新增的一级合伙人有潘谦律师、新转入本所的律师有胡亮琨、王立挺、马红秋、朱嘉慧、汪彬、林锦莉、袁丹、夏峰、乐璟成。原来在本所工作并在09年申请执业的律师有蔡翎、符瑜、宋立、周建森、何如等。他们的加盟壮大了本所的队伍,为经纶所的后续发展提供了强劲的动力。

律师是以专业智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社会法律工作者。律师所发展最重要的还是人才,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才,律师所至今还在招聘精英、筑巢引凤。而构成和谐的所内关系是律所长远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我们要建立良好的律师交流制度,继续开展2009年举办的各种类型的研讨会,同时实行对年轻律师的扶植发展方案。搞好律所文化建设,2009年我所组织了去台湾、黄山的旅游,坚持开展足球、羽毛球活动,使律所人员劳逸结合,得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工作和律所建设中。今年我们还要继续开展一些有利于律所律师和员工身心健康和业务发展的活动。并且要把网站及宣传手册搞好,必要时候举办律师辩论赛活动,定期举行合伙人扩大会议,以更加和谐发展的方式,促进律所形成生机蓬勃的局面。

 

第三部分 强化风险管理,不断自我完善。

2009年发生了多宗足以影响律师行业的大事,其中就有“李庄案”。他被委托人举报,被合作办案的重庆律师指证、被一审判了两年半刑期。

     我们要从律师和律师所的角度来吸取经验教训:1、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是水与船的关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我们要学会辨别、判断和选择当事人;2、委托合同要滴水不漏、无懈可击,收费项目必须分项列明;3、在执业过程中遵守规定,包括法律规定、行业协会及律师规定,律师不按规定收费、收费不出具发票是最容易被投诉的。律师在经办刑事案件中,向犯罪嫌疑人出借电话、私带文件、包揽诉讼结果等行为都可能导致律师“被刑罚”。刑法306条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引起人们的重视。律师要自救,首先要自律。自律主要要求我们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律师所的自律,这是指合伙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从上自下形成一个自律的良好风气。2010年,我们除了坚持原来好的管理办法,如公章管理、所函管理、对外出具法律文件须经合伙人签名的制度、财务收入管理等外,还有加强合同管理、风险评估、案件研讨等制度。今年,律师所管理实行管理合伙人制度并设立了两名监事。我们希望全体合伙人、律师、助理及行政管理人员,支持和配合本所加强管理工作,这是为全体人员共同的利益而实施的;2、律师自律,再好的规定,人不执行是无用的规定。律师职业的特征,在于很多情况下都是律师自己单独进行工作。因此,律师自律要真正地从自身做起,凡是私下收费被查处的,律师所决不袒护。私下收费被查处原因就在于你根本不考虑律师行业的规定、不考虑律师的形象、也根本不考虑律师所的利益。正如胡锦涛总书记说的,规则面前无特权。

 

结束语:

最后,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金融危机阴影犹存,通货膨胀欲盖弥彰,无论经济形势,还是执业环境,律师业务还面临很多困难,恰恰就是这样的时候,经纶所需要更多的投入,更多的学习和自省,苦练内功,扎实基础,提升抗风险、抗击打能力。我们已经有了多方面的人才配备,有了更多的客户积累,更好的办公条件,应不断完善机制、奋发进取。我站在维多利31楼办公室里临高眺望,常常感觉到我们就像航行在茫茫大海中的一艘船,我们一定要辨别方向、明确目标、绕开激流和暗礁,搏击风浪。经纶所在全体经纶人的共同努力下“乘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

(该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2009年度总结暨表彰大会的主题发言整理节选而成)

 


 

              

  

最高检:重点监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各级检察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并突出重点,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

200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意见》。《意见》强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各级检察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并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 

《意见》要求,要重点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 

    针对刑事立案,要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探索建立与侦查机关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刑事发案和侦查机关立案情况,建立和完善方便群众举报、申诉、听取律师意见以及从新闻媒介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制度;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 

    针对侦查活动环节,《意见》要求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发现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辞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防止错误性逮捕、起诉。 

    在刑事审判环节,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加大对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突出抗诉重点,加大抗诉力度,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环节,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对违法监管活动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加强对执行死刑活动的监督工作。 

    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意见》强调,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实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加强对行政诉讼和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的审判活动,探索采用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意见》提出了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完善省级以下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和批准制度、改革完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自觉接受侦查和审判机关的制约、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9条意见。 

    此外,《意见》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力度等。

    下文是记者对此《意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的专访。

    记者:孙副检察长,您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请您谈谈这个文件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孙谦: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也是检察工作实现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解决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周永康同志指出,检察机关要切实承担法律监督使命,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着力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曹建明检察长多次提出,一定要按照中央要求,以对党、对人民、对宪法高度负责的态度,全面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意见》的出台,是检察机关贯彻胡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贯彻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在充分了解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有关情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起草了意见稿。在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检察院的意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批准后,于日前下发执行。

    记者:加强诉讼监督工作确实意义重大,请您谈一谈检察机关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孙谦: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做到既敢于监督,刚正不阿,又善于监督,慎重行事,讲究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水平。二是依法监督,规范监督。要严格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诉讼监督机制和手段,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诉讼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严肃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全力维护司法公正。三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着力加强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坚决贯彻中央的要求,重点加大对诉讼中实体、程序方面的严重违法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和查处力度,切实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增强实效上,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得到改正,职务犯罪得到查处。四是提高效率、保证质量。要正确处理诉讼监督中的一系列关系,坚持监督的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率,保证监督质量,追求最佳的监督效果,使诉讼监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五是要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虽然在诉讼活动中分工不同,但根本目标一致,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执行法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人民检察院加强诉讼监督,目的是督促和支持有关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要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在监督中支持,在支持中监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记者:检察机关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要突出哪些重点呢?

    孙谦:前面说过,加强诉讼监督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就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重点。

    在刑事诉讼中,一是要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二是要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三是要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四是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等。

    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一是要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二是要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三是要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四是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五是要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等。(来源:2010年1月21日  检察日报)







 


新《拆迁条例》十大亮点 野蛮暴力强拆者可追刑责

 

 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国务院法制办1月28日全文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桩桩惨烈的中国式拆迁悲剧发生,令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立法备受全社会高度关注。从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人们可以看到,新条例的立法理念与设计思路,充分彰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鲜明特色,并在公益维护与私权捍卫的交叉碰撞之间,力求达到双赢平衡。

    亮点一

    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彻底分开

    征求意见稿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明确这点,不仅意味着长期以来在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合谋”将被封杀,而且宣告,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

    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成为立法的一大难点。专家学者认为不能过大,实务部门认为不能过窄。有学者指明,“公共利益”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以及地方政府的强拆空间。

    征求意见稿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亮点二

    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

    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过去,制度设计的,就是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

  亮点三

    政府征收房屋必须要两次公告

    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告。

    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求意见稿在征收程序中,突出强调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

    亮点四

    发生“公共利益”争执交司法判决

    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一个新规定。突破只能对补偿、安置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局限。

    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在征收阶段产生的争议,通常因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而起。在这个问题上,过去政府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一手遮天,每每让被征收人感到缺乏一个平等的说理平台。

    对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教授认为:“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公共利益’确实存在模糊地带。从美国的经验看,法院在同一件事情上也会有截然相反的判决。但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政府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被征收人关于‘公共利益’是否存在的挑战,政府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公共利益’主张究竟在什么地方。”

    他表示,这是让更多的民众最终接受政府决定的机会,也是政府重新审视自己决定是否周全的机会。

    亮点五

    危旧房改造必须有90%以上人数同意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打着危房房改造的旗号,一些地方政府与开发商联手行强拆之实,践踏被征收人的私有财产权。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有可能将明显放慢旧房改造步伐。

  亮点六

    征收补偿额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货币补偿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因补偿谈不拢,不知酿成了多少拆迁悲剧。

    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两大看点:一是明确评估价“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二是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现在,许多被征收人都认为,评估机构不中立,因为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征求意见稿改进为“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即被征收人说了算。

    如果评估机构或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还将面临被警告、吊销资质、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这是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中的规定。

    亮点七

    尊重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多样选择

    征求意见稿规定,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征收租赁房屋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提供灵活多样的选择,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尊重。

    亮点八

    野蛮暴力强制搬迁者可追刑责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2009年11月27日,贵州博宇房地产公司组织数十人,携带钢管、撬棍和封口胶,对普陀巷9住户8间门面房进行暴力拆迁,13名正在熟睡的住户被强行拽上汽车拖离现场。这一野蛮拆迁,最终酿成群体性事件。

    根据征求意见稿,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违法上述规定,不仅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九

    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

    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那样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征求意见稿坚持了“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的立场。

    亮点十

    商业拆迁强调自愿公平政府不介入

    征求意见稿在附则中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建设单位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经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后,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区别于公益性搬迁,非“公共利益”的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不存在地方政府介入问题,讲究的是双方协商。

根据征求意见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商业拆迁进行监督管理。(来源:2010年1月29日  法制日报)







 


 

“李庄案”期待司法涅

季卫东

 

无疑,李庄案的宣判将成为一个被历史记住的时刻。该案的有罪判决,在不经意间削弱了权利与正义的屏障。

     在某种意义上,不妨将李庄案看作一场制度的博弈。黑社会势力的伸张构成对国家秩序的挑战,所以重庆当局发动了打黑运动。运动式执法构成对程序正义的挑战,因而需要加强律师的作用以防止矫枉过正乃至冤案的发生。律师的出现构成对警察权力的挑战,于是出现了专案人员监督律师活动的现象。律师与警察利用囚徒困境进行较量,为涉黑疑犯提供了可乘之机,结果发生了龚刚模为减刑而反咬自己辩护人,导致律师反坐其罪的奇事。紧接着律师与警察对峙的构图被不断涂改,出现了律师对疑犯、律师对舆论、律师对检察官、律师对法官等一系列演变版本。在这场制度博弈的过程中,似乎律师的整体形象或多或少妖魔化了,刑事辩护制度也或多或少形骸化了。然而一幕大戏刚开演,下结论还为时尚早。

     综观该事件的来龙去脉可以清楚地看到,核心问题并非李庄行为的定性,而在于李庄行为是怎样被定性的。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但八个证人全不出庭,证言和讯问笔录存在诸多漏洞,回避和异地审理的几次请求都统统被驳回,这样的庭审也让我们看到了另一种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的可能。这么说并不是要排除对这个律师悖德和渎职的质疑,而是要强调我们也决不能容忍司法机关采取违法的手段对他进行追究,不能苟同一般群众对辩护权的偏见,更不能承认专案组统一钳制涉黑案件辩护人员的土政策。否则在2010年这个标志性时点上的每一记法槌,都会敲响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丧钟。

     中国的文化传统本来就没有适宜法律职业成长的土壤。1957年“反右”运动,律师因“为坏人辩护”而首当其冲,造成刑事辩护制度的20年空白,以致于1979年重建时很多人心有余悸、不愿归队。经过这些年的努力,中国律师的规模和作用终于有了明显的增大,这种局面值得整个社会倍加珍惜。其理由正如马克斯•韦伯早就指出的那样:“律师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并具有依赖于不稳定的社会评价的私人开业者的属性,因此倾向于扮演代表无权无势者、维护法定平等性的角色”。这也意味着,要实现“司法为民”的理想,就要不断加强律师在反映和组织民意方面的功能,而不应反其道而行。

     毋庸讳言,现阶段中国律师当中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某些过度的逐利行径和暗盘交易在不同程度上贬损了其形象,需要矫正。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必要维护律师特有的身份定位和职业伦理,而决不能故意采取抹黑律师的手段达到政治目的。因为这个壁垒一旦坍塌,侵权现象就将在社会中四处横行,最终将危及国家根基。

     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律师就是当事人的利益代表,应该对自己的客户抱有一种“党派性忠诚”。这样的定位实际上也就承认了两者缔结攻守同盟的权利。因此,公诉人对李庄“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的指责是荒唐无稽的。因此,《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是经不起正当性检验的。

     中国律师对客户的偏袒尽管不必像布鲁厄姆勋爵主张的那么绝对,要求“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只应该知道一个人,即自己的客户;要把不惜任何代价、甘冒任何危险并采取一切手段和办法解救客户作为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义务”。但毫无疑问,就职守属性而言,律师是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客户利益去“顾全大局”。尤其是在刑事辩护案件中,更需要律师有那么一点为客户上刀山、下火海也在所不辞的胆识,哪怕得罪当地权势,哪怕在打黑运动期间,哪怕碰到被龚刚模这样的客户反咬一口的咄咄怪事。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与客户串通一气,通过玩弄法律条款的方式损害国家秩序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律师应该恪守这样的行为准则——可以为任何人服务,但决不向任何人出卖自己。正因为中国社会缺乏对律师的信赖和尊重,中国的律师则必须更加严格自律。李庄案无论真相如何,都给了我们一次沉重的教训,即:律师倘若不自爱、在操守方面授人口实,根本就难以开展有效的维权活动,更遑论享有自由和自治的特权。因而律师业越是收益良好,就越要珍惜社会形象,严防伦理水准下降。

     李庄案即将进入上诉审阶段。如果随着李庄案的具体情节在今后的上诉和申诉过程中进一步曝光,随着此案引发的律师为权利而斗争的烈火不断向上攀升、向四周蔓延,中国司法的黑箱或许会在律师的集体抗争中逐步解体,司法界的黑影或能一点一点被驱逐、被吞噬。果真如此,倒真算得上坏事变好事的一个典型实例。

     但愿李庄案的终审判决会给全中国乃至全世界一个郑重承诺:个人权利的确具有可靠的制度保障!其标志就是辩护者无所畏惧,且本案处理不被政治和政策所左右的审判独立。(来源:季卫东/文,载《新世纪周刊》第323期)







 


 

 


2009年12月29日—30日,我所全体律师和员工齐聚一堂,在广州天河龙逸山庄度假村隆重召开了经纶律师事务所2009年度总结暨表彰大会。29日下午大会由合伙人沈宏伟律师主持,蔡海宁主任作了主题发言,随后各伙人作了发言,新来律师和部分同事作了自我介绍和交流,随后针对本年度表现突出的律师和员工进行了表彰;29日晚上举行文艺联欢晚会,蔡海宁主任担纲主持,表演后评选了一、二、三等奖,晚会间隙还举行了热烈的抽奖活动;30日上午组织了拔河比赛,将年会活动推向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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