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不能以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责/周建森律师 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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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周建森 律师

一、案情概述

2008年5月12日8时许,夏某无证驾驶粤X25462号小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路由桃园路方向往官窑方向行驶,当行至广东菱五电梯有限公司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奉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奉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25462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以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均是夏某;该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24时止。

受害人奉某的亲属将肇事司机夏某和夏某购买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生活费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0000元(按照受诉法院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其实按照该计算标准计算,远远高于250000元,但是原告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故仅仅计算了2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一审和二审情况

南海区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粤X25462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肇事车辆粤X25462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夏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负有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但因本案中原告未请求抢救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奉某死亡产生的损失286143.20元(包排括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减被告夏某已多支付的3856.8元予原告。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7.94元予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判决后,因被告夏某没有赔偿能力并且正在服刑,原告没有获得任何的赔偿。

三、经纶所再审代理认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以司机无证驾驶免责

2010年3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原告申请再审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奉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3、改判被申请人夏某向申请人赔偿奉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2282.9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1、法院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等同于“人身伤亡”是错误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人身伤害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申请人认为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可以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义为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财产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所谓财产损失只是物的损失。本案中奉祥忠的死亡是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因人身伤亡所受的损失是人身损害所致的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不适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对财产损失免责的规定。法院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等同于“人身伤亡”是错误的。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显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都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也即即使在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也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公益性质来看,对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不能简单的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及时的赔偿受害的损失,使受害方及时获得救济。本案经二审判决后,因被申请人夏某没有任何财产可执行并且正在服刑,目前,申请人痛失亲人,没有得到任何的赔偿,申请人一家有老有小,奉祥忠的离世,已没有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已陷入举步维艰的地步。

综上所述,驾驶员被申请人夏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申请人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以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不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错判,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

     2011年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三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且免除其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免除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诉请的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属于人身伤亡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

四、再审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

2011年10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一、二审判决;

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

3、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奉某死亡产生的损失1761643.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4、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6139.7元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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