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罗春霖律师 201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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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罗春霖 律师

 

【摘要】伴随我国工业经济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恶性污染事件不断增多,同时,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权案件也必然随之增加。具体而言,环境侵权是指加害人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在此类环境侵权案件中,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与反证成为受害者成功获得法律救济或者加害人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关键,本文拟从环境侵权的特殊证明原则方面,佐以案例,对此类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作讨论分析。

一、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原则。

(一)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证明责任的比较。    

    一般民事侵权纠纷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应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之一,其具有自身的特征:1、主体之间信息、经济实力不平等;2、环境加害行为一般比较复杂,而且专业技术性强;3、相关取证极为困难。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十分困难。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采用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不同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的认定 

    对于环境侵权的认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将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加害人主观方面,只根据损害后果的有无来确定加害人责任的有无,即“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发生本身已推定加害人有责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其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所以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没有义务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二,行为人有排污行为。第三,污染后果存在。第四,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加害人要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提出有力的反证就必须对两方面事实加以证明:第一、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第二、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包括: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损害必须完全由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2、第三人的过错。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无过错引起的,加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自身过错。

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必须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隐蔽复杂,受害人在证据收集方面极其困难而处于弱势地位,立法者出于公平的价值取向而设置的特殊证明责任,但其并不意味受害人不需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只是将其在一般侵权纠纷的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其仍对以下事项负有证明责任:

  第一、存在损害事实。环境污染一般会造成人身、财产及环境的损害,受害人应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如果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

  第二、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应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联系。

三、环境侵权案例分析与因果关系认定探讨。

    2005年2月25日,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广州陆仕水产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水产加工车间排放的废水污染其养殖水源,导致其养殖的罗非鱼繁殖能力急剧大幅度下降,从而导致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

法院判决:鉴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排污行为污染了其养殖水源,导致其养殖的罗非鱼繁殖能力下降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被告有污染其水源的行为,出具了两份《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是广州市公证处分别于2004年9月27日、2004年11月19日出具的。《公证书》的附件是《农业部水产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称,从被告污水排放口提取的水样样品,部分检测参数不符合标准GB11607-89的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品,不能保证鱼、虾、贝正常生长繁殖,并产生危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原告提出的《公证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反证。1、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进行审查。可是,该《公证书》公证的检验报告中抽取污水样品的地点不明确,无法充分认定样品采集地点为被告的排污口;2、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是,公证机构在现场取水勘验时,并未通知陆仕公司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场见证,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

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为了在诉讼中能提出真实有力的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应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进一步而言,被告要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还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加害人的行为是合法且达标的;2、所诉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3、损害结果并非因环境问题导致发生的。这三个条件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

第一、被告提供合法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排污行为合法且达标。一般而言,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被告提供了一系列公文书证,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广州陆仕水产加工厂建设项目定址批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关于陆仕水产企业有限公司环境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1996年颁发且已通过2005年年审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被告的水产加工厂是1994年经花都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依法批准立项,其环保工程在1994年的10月完工,经花都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验收合格,工厂于1995年1月10日投入使用,并且每年都通过年审。

被告除了证明其排污是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之外,还进一步提供相关公文书证,如《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污水处理改造工程总结》、《工程设计证书》、《广州市花都区民营科技企业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工业污染源达标验收意见书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初审意见》,证明被告第二期污水处理设施在2003年提前完成改造并通过验收,花都区环保局历次对被告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检均达标。

    第二、被告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排污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是原因,损害结果是结果,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直接的、唯一的。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排污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要从两个方面证明: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是唯一的。

    被告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花都区公证处所进行的废水流向《公证书》,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不是直接排入原告的养殖场。被告处理后的废水首先排入大坳村的公共渠,通过公共渠再排入巴江,而原告则是直接从巴江抽水使用的。

并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排放废水的公共渠的上游,存在着十数家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生活污水均排放到公共渠的,而且这些企业大部分都没有配备环保处理设施,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原告的鱼塘的废水,其废水含大量的富营养成分及大量的鱼药,也未经任何污水处理就直接排入公共渠。

第三、被告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并非由环境问题导致。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是指针对受害方因环境侵权这一因素遭受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省检验检疫局曾于2004年3月发《通知》给原告,《通知》内容为广东省检验检疫局根据对原告养殖场考核,认为该养殖场选址合理、水源清洁、进排水体系完备,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水源不受污染。因此原告诉称其养殖场水源受污染导致的罗非鱼繁殖能力急剧下降,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被法院认定。

    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或可责难性为其前提条件,原告只需要用客观事实调查证据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受损地区并对其造成损害即可。原告采取“事实自证”原则证明损害存在时,应允许被告证明自己具有免除责任的理由,被告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害并不存在或对自己没有排放污染物或排污行为不会引起原告所受损害提出反证,证明自己不是责任主体。

四、结语

  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目前尚未就环境民事诉讼规定具体的举证制度,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这就使法院在环境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只能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办法。尽管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不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被告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也由于法律规范对环境侵权方面仍有许多苍白的地方,使得此类侵权纠纷在诉讼中许多方面无法可依,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可能因为法官综合素质的不同或对法律条文、法律精神等理解的差异,而对类似性质的案件产生差之千里的判决结果,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平的保护。加之环境侵权案件越趋增多,完善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制度,规范环境侵权举证制度显得日益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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