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需要完善的三个问题/吴义春律师 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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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吴义春 律师

前些时间接触到一宗刑事案件。被告人原某从事向商户订购锌合金后再转手销售的生意。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在向多名商家购买锌合金后,签发空头支票和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共骗取货款109546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彭某货款238460元,梁某货款657000元,吴某200000元。2010年3月,某基层法院以原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因被告已将所骗货款全部挥霍,法院的判决书未依《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处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由于此案三位被害人在公诉阶段,均未能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财产权利实质上还继续受到不法侵害,面临着是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还要交付一笔诉讼费用的困境。

这宗普通案件,实际上就可以揭示出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亟待全面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有两条规定,即第77条与78条,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虽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增加了19条规定,但仍无法满足实践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据此,可知,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即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以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为前提,且须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一审判决宣判前提出,这说明其在诉权成立及立案方面依附于刑事诉讼。且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成立应以加害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在具体的赔偿请求处理上亦依附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获得支持。因此,虽然只要能够依据刑法、刑诉法追究犯罪,且符合民事赔偿条件的,都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最终被告人行为未被认定为犯罪,该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也就随之中止,被害人若仍旧认为自己受到加害,也只能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正是基于这一理论,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然表面上有便利诉讼节省资源的考量,但是却明显违反上述立法精神及刑诉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还容易被利用来行民事追债之目的,会对最终认定无罪的被告人一方权益造成侵害。

当然,也应看到,目前的司法实践及解释规定的通行做法,本人认为又是有别于上述原则,而是建基于一种准刑事犯罪之上。即无论一审还是终审,刑事审判庭基本上都是在审理完毕刑事部分,在尚未做出确定是否有罪的裁决之前,就继续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这样就使得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必然带来两个问题,一个问题就是,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获得支持存在不确定性,即被告人即使穷尽诉讼方式方法,还是可能会因为被告人最终未获有罪判决而前功尽弃,需另行寻求救济。

第二个问题则是,这种刑事裁决前审理,对最终的有罪判决结果会产生影响。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这种积极的赔偿行为就会上升为可以考虑的酌定从轻情节,并最终体现在刑事判决之中。

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一方的权利,都会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予以充实完善实有必要。

那么,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亟需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呢?本人以为,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主体以及告知方式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没有规定如何提起。解释第八十四条则规定,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上述解释只规定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的告知,并不完全符合刑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其实是限制了被害人一方的完整诉权。

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一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显然告知义务就不只是法院,同样,告知的时间也就不应始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以后。

由于一个具体刑事诉讼过程,公安、检察与法院都参与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应当规定告知主体包括公安、检察与法院三家,也即是自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正式做出刑事立案后,不同阶段的办案机关都有责任告知可能的被害人一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这种告知应该规定仍需以书面通知方式,在有明确被害人一方的情况下,应以被害人一方签收或者拒收义务完成之依据,以归档备查。

二、在刑事诉讼阶段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后,独立提起诉讼应予明确规定收费豁免

在刑事审理中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判决后的独立民事诉讼,本质上并无区别,要说不同,也只是在于诉讼时间的安排上。但是被害人一方何时行使诉权,只要未超出诉讼时效,在制度设计上就不应该此厚彼薄。

再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一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权利与始终放弃诉讼权利是有区别,前者的这种放弃不影响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时效内独立行使诉权,后者则是在诉讼时效内均予以放弃。因此,司法解释第84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其实并没有实际意义。

首先,在侦查阶段宣布放弃,在公诉阶段或者法院一审宣判后还可以单独提起。其次,在刑事诉讼阶段放弃诉讼权利,但在刑事诉讼过程结束,被告人被判有罪后的诉讼时效内仍可以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其权益仍旧可以获得与附带民事诉讼同样的保护。无论何时行使,都是被害人一方的意思自治,均应获得同样的尊重。

而这必然就牵涉到一个诉讼费用的豁免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规定不收取诉讼费,而基于刑事判决之上的独立民事诉讼,就需要收取费用,显然就不公平。

特别是在相当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因种种原因,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判决中,法院又没有严格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判决追缴被告人与退赔与返不还,被害人一方为了维权而不得不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规定必须收取诉讼费显然就有转嫁司法机关过失之嫌。

三、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产生的时效规定

这具体有两种情况需要完善。一是在刑事立案前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在刑事案件终止或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种情况主要发生于自诉案件,若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没有提起刑事自诉,则此时的损害赔偿之诉只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其诉讼时效当遵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此后被害人又提起了刑事自诉,则先前的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并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或将民事诉讼中止,待刑事诉讼终止或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情况一般是在侦查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或被害人财产被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向法院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这几种情况下,因为刑事案件已告一段落,民事诉讼失去了依附的对象,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故只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根据司法实践,应规定为被害人一方收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终结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或一审判决书的第二日,或收到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证明文书的第二日,较为适宜。这样计算起算点既与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害人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相衔接,又可督促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被告人利益,因而是合理的。如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样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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